赣市商务字〔2025〕15号
赣州市商务局 赣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赣州市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开区管委会、赣州蓉江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赣州市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赣州市商务局 赣州市财政局
2025年9月15日
赣州市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3〕9号)《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支持建设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城市的通知》(财办建〔2024〕21号)《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5年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城市申报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25〕13号)等有关文件要求,规范赣州市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中央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结合我市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资金(以下简称“试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支持的用于赣州市专项用于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建设工作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试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择优扶持、规范操作、加强监管”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高效。
第四条 试点资金由赣州市商务局、赣州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具体管理、使用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赣州市商务局负责试点资金预算执行和日常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牵头制定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明确项目建设方向、试点资金使用方向范围和支持标准;负责项目申报、项目评审、工作推进、组织验收、绩效评价等;依据上级试点资金绩效评价体系对试点资金进行跟踪和绩效管理,做好试点工作的验收和评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条 赣州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试点资金管理工作,进行全过程绩效管理和监督,按要求审核下达试点资金,落实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赣州市行政审批局通过惠企平台负责审核、资金兑付等环节的监督与执行,确保资金精准发放,参与试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审查,确保奖补资金按照政策要求规范使用,避免违规操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项目的申报、初审、日常监督、初步验收、绩效评价等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日常跟踪管理、项目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资金支持对象及基本条件
第九条 试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符合支持范围的其他主体。
第十条 试点资金支持对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申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申报的项目建设地必须位于赣州市行政所辖范围内。
(二)已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正常,纳税记录健全,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近3年未发生过安全生产事故。
(三)项目建设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资金补助方向,具有较好的预期效果,能够对全市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形成有效支撑。能够按规定向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报、实施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 资金支持标准
第十一条 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以下标准予以资金支持:
(一)对推动城乡商贸流通融合发展项目,按单个项目有效投资的40%给予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资金支持。
(二)对建设生活必需品流通保供体系项目,按单个项目有效投资的4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资金支持。
(三)对完善农村商贸流通体系项目,按单个项目有效投资的30%给予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资金支持。
(四)对加快培育现代流通骨干企业项目,按单个项目有效投资的40%给予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资金支持。
(五)对建设城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项目,按单个项目有效投资的4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资金支持。
对同一个申报主体在试点期间申报多个项目的,给予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资金支持。
本办法兑现资金不超过上级下达的资金总额,用完即止。
第十二条 对原2025年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已入库项目,按照《赣州市县域商业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确定的补助标准予以奖补,奖补资金从试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试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以及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办公费、差旅费,不得用于土地开发、征地拆迁、建设政府性楼堂馆所等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用于项目建设土地购置、房产购置、房产租赁、物业、办公楼建设装修、道路建设、办公设备购置、客车购置、设备管理维护、信息平台系统维护和日常运营维护费用等与商贸流通试点政策支持方向不相符的投入,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与中央基建投资支持事项和中央财政过往支持的农产品供应链体系建设、县域商业建设行动、生活必需品流通保供体系建设、“新网工程”等加强衔接,避免重复支持;对于已获得过中央财政资金或国债扶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或安排支持。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及拨付
第十五条 为加强资金使用效率,服务企业,试点资金采取验收拨付和先预拨后清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补。
第十六条 达到验收标准的项目,验收通过后一次性给予奖补,申请及拨付流程如下:
(一)各项目实施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验收及资金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按要求对辖区内项目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及项目验收申请等相关材料会同县(市、区)财政部门正式报市商务局。
(三)市商务局组织第三方服务机构对各县(市、区)审核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确定验收通过名单及拟支持对象,在市商务局官网公开公示不少于7日,无异议后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提出资金安排建议。
(四)市商务局就资金安排建议征求市财政意见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复文件精神下达资金,市商务局会同市行政审批局,通过市级惠企平台将资金拨付至具体支持对象。
第十七条 对信誉和经营状况良好、进展顺利、管理规范的在建项目,可采取预拨加清算的方式进行奖补,申请及拨付流程如下:
(一)各项目实施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资金预拨申请,并按要求提交资金预拨承诺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按要求对辖区内项目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及资金预拨申请等相关材料会同县(市、区)财政部门正式报市商务局。
(三)市商务局组织第三方服务机构对县(市、区)审核的项目进行核定,根据申报项目的资金支持比例,核算项目现阶段有效投资额的支持金额,预拨资金按支持金额的50%予以核定。同时出具资金预拨付意见,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提出资金安排建议。
(四)市商务局就预拨资金安排建议征求市财政意见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复文件精神下达预拨资金,市商务局会同市行政审批局,通过市级惠企平台将资金拨付至具体支持对象。
(六)项目建设完成后,市商务局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确定验收通过名单及拟支持对象,在市商务局官网公开公示不少于7日,无异议后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提出资金清算建议。对验收未通过的项目清算收回前期预拨资金;对验收通过的项目清算拨付剩余资金。
(七)项目如未按照计划进度投资建设,且经第三方服务机构评估确无法建设完成的,取消剩余奖补资金的拨付,同时对前期预拨资金进行清算收回。
(八)市商务局就清算资金安排建议征求市财政意见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九)应清算收回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须及时将资金缴回惠企平台,市商务局负责统筹试点资金收回工作,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资金收回工作。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 市商务局是试点资金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试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各项目实施单位按有关规定开展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申请试点资金时,应同时按要求提交明确具体、一定时期可实现的绩效目标。市商务局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有关项目实施单位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税法等相关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且建立财政支持项目资金专账管理制度,设立项目专款专用账户,严格执行,加强核算管理,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实施单位应采取“公对公”转账(个体户建议开通对公账户),不能采取“公对私”“私对公”等不规范方式进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试点资金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发现偏离既定绩效目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做好绩效自评,根据需要对试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开展试点资金财政重点绩效评价,并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商务部门,商务部门督促各项目实施单位整改;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试点资金管理、预算安排和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资金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试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对虚假申报、骗取套取、挤占挪用、滞留试点资金,或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的,将限期收回已拨付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审核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至试点工作结束,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市如有相关政策调整,按新政策要求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