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城市公共停车场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5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城市公共停车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促进停车资源合理利用,根据《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备案,适用本办法。
其他公共停车场实行信息采集制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配合提供信息、材料。
公共交通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场所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停车场备案管理应当遵循诚信、公开、公平、便民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
公安交管、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建、消防救援、物业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备案的公共停车场实行“一场一备案”制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每个停车场办理备案手续,备案部门应当为每个公共停车场单独建立完整、规范的备案档案。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是备案人,其中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
办理备案时,备案人应当填写赣州市城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表,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主体信息及权益证明材料;
(二)停车场平面图;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交通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
(五)机械式立体停车场须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权益证明材料:
(一)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提供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二)利用村集体土地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提供村集体、农业农村部门或者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三)利用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居住小区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已获得业主共同同意的材料;
(四)利用其他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场地权利人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运营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材料办理备案。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或补齐备案材料。
(一)已投入运营,但未办理公共停车场备案的;
(二)已办理备案,但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九条 备案部门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当场核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非管辖范围或者不需要办理备案的停车场,应当当场告知;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备案人现场可以更正的,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无法现场更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市场登记事项或者停车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市场主体类型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相应备案事项变更手续;
(二)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数量、位置等基本信息变更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停止公共停车场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并做好用户预付款的退费、交接清退等相关工作,原备案部门在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其备案。
第十二条 引导鼓励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开放数据接口,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备案人提供虚假材料、采取隐瞒、欺骗等方式取得备案或停车场存在权属纠纷,原备案部门应当撤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30日。如遇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相关规定为准。
附件下载:
赣州市城市公共停车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办字〔2026〕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