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赣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25年1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赣南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已经列入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名录或者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第一、合理利用、最小干预的原则,保持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完善保护利用管理机制,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将历史建筑纳入社区网格化巡查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畴。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相关工作,依法制止违反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和测绘建档工作,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监督和指导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维护修缮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等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文化旅游宣传推广、历史人文信息挖掘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公安、应急管理、教育、民族宗教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府财政投入,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保障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所需资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赣南特色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二)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三)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细部具有明显的艺术特色;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六)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七)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或者提供有关线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决定是否将其纳入普查成果。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提出初选建议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名单。
对中心城区的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形成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对县(市)的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二条 经依法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历史建筑因遭到不可抗力损毁、灭失而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确需撤销的,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县(市)人民政府撤销历史建筑的,应抄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经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中心城区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牌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设立。
保护标志牌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应当载明建筑名称、建筑编号、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征求历史建筑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位置、类型、风貌特色、年代和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保护范围的控制要求;
(三)消防、维护修缮要求;
(四)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等设施的要求;
(五)合理利用指引;
(六)历史建筑保护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历史建筑内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外立面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设施。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要求,并与历史建筑外部风貌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历史建筑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应与历史建筑的传统形式、色彩、材质等相协调。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和维护修缮应维护历史建筑的主要特征,不应破坏或遮挡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
第十九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或者因建设工程选址不能避开历史建筑需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经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优先延续原有使用功能,并应改善结构、增加厨卫等内部设施,提升居民生活质量。
为满足消防、市政公用等专业管理要求,历史建筑活化利用主体确需在建筑外部增加附属面积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请,在自身土地权属范围内进行专题论证,并应当遵循满足功能最小尺寸、最少改变外立面的原则。按照上述要求改造提升的历史建筑不计算容积率,不办理产权登记,无需补缴土地出让金。使用期限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设立)许可证明确认的期限为准。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将历史建筑用作纪念场馆、展览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老字号经营、民俗客栈等。
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转让、招商、租赁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按规定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租赁等程序。对于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国有历史建筑作公益类项目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予免租金使用。国有历史建筑用作非公益类项目的,可根据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修缮、投入情况等因素,放宽租赁年限,在租赁期内给予以修代租、租金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章贡区、赣县区、南康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蓉江新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4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