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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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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29日第6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易炼红         

 2021年5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五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提升粮食收储调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为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而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省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江西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开展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省级储备粮储存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责任。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银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补贴等财政补贴,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江西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购销、储存、轮换、动用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承担省级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以及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提升省级储备粮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生态化管理水平。

鼓励科研机构、省储备粮公司、承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省级储备粮安全管理技术研发应用,节粮减损,提高省级储备粮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江西省分行,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并及时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

第十三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综合考虑储备品种、储存年份、实物库存量等因素,向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提出购销、轮换计划建议。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江西省分行根据省储备粮公司的购销、轮换计划建议和粮食宏观调控、应急保供需要以及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确定省级储备粮购销、轮换计划,及时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并抄送省级储备粮储存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购销、轮换,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确需调整省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的,由省储备粮公司及时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江西省分行研究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发行江西省分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有利于合理布局,有利于监督管理,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以仓储条件优越、交通便利的省直接管理的粮食储备库储存为主,逐步实现相对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省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规模、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能力;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报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承储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省储备粮公司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适合储存省级储备粮的,该承储企业储存的省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及时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收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省有关要求;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落实省级储备粮信息管理规范要求,保障省级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及硬件安全运转;

(六)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储备粮公司;

(七)执行国家统一的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和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不宜存;

(五)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省级储备粮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九)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公司、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遵循钱随粮走、购贷销还、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原则,贷款管理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和调控粮贷款办法执行。

省级储备粮贷款由省储备粮公司统借统还。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全额汇入省储备粮公司在农发行江西省分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农发行江西省分行应当及时收回没有省级储备粮库存对应的贷款。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季及时足额拨付给农发行江西省分行。

省储备粮公司、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江西省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和配合农发行江西省分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定额以内的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省级财政负担,自然损耗的超定额部分由承储企业负担;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省级储备粮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负担。所占用贷款按没有省级储备粮库存对应的贷款及时收回。

前款规定的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审核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农发行江西省分行和省储备粮公司。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省级储备粮进行保险,所需保费由省级财政负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损,并在损失发生后二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储备粮公司。省储备粮公司在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上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和农发行江西省分行。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后的差额由省级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国家收储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的,方可作为省级储备粮。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于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达不到国家收储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的粮油,按属地原则在本地粮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承储企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同时省储备粮公司向承储企业收回所占用的政策性资金。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油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和动态轮换相结合的轮换方式。每年轮换的总体数量原则上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左右,所有省级储备粮在每个轮换周期内应当轮换一次。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以均衡轮换为主要轮换方式。

稻谷的轮换周期为三年,食用植物油的轮换周期为两年。视省级储备粮储存品质变化、市场形势、仓容匹配等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迟一年安排轮换。

市场畅销品种的轮换周期为一年,计划年度内完成轮换,品种以优质中晚稻为主,适当增加其他品种。

轮换架空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得享受相应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视粮食保供稳价、平衡市场供需等情况需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江西省分行,对指定承储企业轮入、轮出完成时间及架空期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确保粮权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采取年度内多次轮换的动态轮换方式。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保管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核定后按季拨付给省储备粮公司。轮换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当年下达的轮换计划,一次性拨付给省储备粮公司。省储备粮公司根据省有关规定,通过农发行江西省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因政策性因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轮换价差亏损,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次年轮换收购之前进行补贴。

第三十条 省储备粮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具体组织承储企业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统筹把握轮换时机和节奏,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省级储备粮每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省级储备粮规模的70%。

承储企业进行轮换,可以根据轮换计划和市场形势,自主决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或者边购边销。

对品质发生变化的不宜存粮或者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的不宜存粮,应当及时向省储备粮公司申报轮换;对宜存粮食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要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申报轮换。

第三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主要通过公益性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交易方式进行。

竞价采购所产生的买方交易手续费和竞价销售所产生的卖方交易手续费由省级财政负担。

轮换应当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应当保留六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按轮换计划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后,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入库数量、质量和储存库点等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对验收合格的省级储备粮,按验收时储存的仓库、油罐,实行定仓、定罐管理。

第五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发行江西省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省储备粮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省级财政负担;产生的价差收入,全额上缴省级财政。

价差亏损、相关费用和价差收入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省级储备粮,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省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但不得与省级储备粮入库时委托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重复。

第三十九条 省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省级储备粮的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在依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粮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江西省分行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等相关财政补贴的;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省级储备粮信用贷款资金的;

(四)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的;

(五)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未责令改正的;

(六)接到举报、投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省储备粮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省级储备粮收储计划;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七项、第九项和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收回省级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储企业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法追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轮换,是指承储企业在保持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按省下达的轮换计划,以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的新粮替换库存粮食的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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