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矿产资源全链条共管共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5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矿产资源全链条共管共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矿产资源安全保障重要指示精神,提升全市矿产资源全链条共管共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24〕2号)等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辖区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加工、运输、贸易、储备、保护等全链条监管、治理工作。
第三条 按照市政府统筹、部门监管、县级政府主责原则,建立矿产资源全链条共管共治体系。
市政府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全链条共管共治的政策制定、机制建立,协调跨区域、跨部门重大事项,推动信息共享与执法协同。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矿产资源全链条治理工作负总责,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落实矿山及相关企业主体责任,组织化解矿区矛盾、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区环境。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权责一致”原则,依法依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勘查开采许可、矿山闭坑等管理工作;负责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以下简称“三率”)监管、矿山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方案审查及执行情况的监管;牵头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依法做好用地审批;依法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矿业权设置产业政策审查;负责稀土、铁矿、有色矿山、黄金采选矿、煤矿等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新建矿山项目的初审、转报工作。
(三)工信部门负责或指导矿山技术改造项目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负责机制砂、工程弃土制砖、选矿等加工行业管理;负责淘汰落后矿产品加工工艺、技术和装备,推动绿色制造与资源综合利用;负责督促相关稀土企业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矿山及其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省属以下设计边坡高度150米以下露天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省属以下露天矿山安全生产许可,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置;负责机制砂、工程弃土制砖、选矿等加工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监管;依法查处不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生产建设、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施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或安全许可过期进行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的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审查;负责矿山、机制砂、选矿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审批及执行情况监管;负责矿山污染防治、入河排污口管理、矿区及周边地表水、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扬尘处理不达标、未按照有关要求实施生态保护措施等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六)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矿产资源规划、找矿以及绿色矿山建设等有关涉矿资金保障。
(七)水利部门负责矿业权设置的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政策审查;负责矿山、机制砂、选矿加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监管;依法查处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未按水土保持方案落实相关措施、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和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以及违规用水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以外的矿山开发、机制砂、选矿加工项目的备案;负责矿山、机制砂、选矿加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负责矿山取水许可审批;负责职责范围内矿产资源相关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
(九)林业部门负责矿业权设置涉及自然保护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国家重要湿地、世界自然(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等符合性审查;负责矿山使用、占用林地许可和采伐林木审批,监管林地使用及恢复情况;依法查处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林木等行为。
(十)公安部门负责矿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使用、储存等环节安全监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污染环境等涉矿刑事犯罪和盗窃矿产品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维护矿区、加工区社会治安管控;监督矿产品运输车辆道路行驶中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超速、超载、涉牌涉证等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受理、立案侦查相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参与矿产资源联合执法与秩序整治。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矿山周边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管控方案并监督实施。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矿产品道路运输、矿区运输行业监管;负责源头治超监管;依法查处矿山企业放行超限车辆出场以及矿产品无证运输、超量运输、沿途抛洒滴漏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矿产资源相关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涉矿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销售矿产品的行为。
(十四)税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占用费(使用费)及滞纳金等征收工作,落实绿色矿山建设有关税收支持政策。
(十五)商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及矿产品进出口企业管理,指导企业合法合规开展进出口业务。
(十六)电力部门负责矿山用电检查,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执法监管,配合监管部门对无证采矿、违法采矿的矿山企业依法停止供电。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责做好矿山全链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
第五条 严格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落实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严禁违反规划设置矿业权、开展勘查开采活动。
第六条 规范矿业权设置。矿业权设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三区三线”管控要求。矿业权勘查开发区域与居民区(点)、供电设施、能源设施、交通干道、河流湖泊沿线等空间位置关系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条 实行矿业权设置联合审查。矿业权设置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工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对矿业权设置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踏勘,形成审查意见,未通过联合审查的,不得组织出让或者出具同意出让意见。
第八条 严格矿业权出让。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推进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聚焦稀土、钨、萤石、锂、钼、锡和地热、矿泉水等战略性、优势性、紧缺性矿产资源,加大勘查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
第十条 严格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应编制规范的勘查方案,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勘查作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相关措施,严禁“圈而不探”“以采代探”。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一条 规范采矿许可审批。采矿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权后,完成开采方案、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和评审,依法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采矿许可。
第十二条 落实相关方案要求。采矿权人在开采活动前,必须完备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以及用地、用林等相关手续,落实安全生产、生态保护、水土保持等相关要求,依法组织矿山基建和生产。
矿山基建期内,严禁在未完成安全“三同时”建设、环评自主验收、水保自主验收前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加强矿区生态修复治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原则,由采矿权人承担矿区生态修复责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第十四条 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矿业权人应当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进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第十五条 严格矿山停产复产管理。矿山企业需要停产6个月以上的,必须向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联合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落实停产相关管理措施。矿山复产的,必须达到相关复产条件。
第十六条 加强矿山闭坑和矿权注销管理。采矿权人决定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在申请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义务,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验收。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联合同级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依法注销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 矿产资源加工
第十七条 严格加工项目管理。矿产资源加工企业项目备案、核准后,必须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生态保护、水土保持、节能等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建立加工溯源制度。战略性矿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矿产品流向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流向信息,并严格落实保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强化加工质量管控。矿产资源加工企业严禁使用矿山安全落后工艺及设备,严禁加工无证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严禁在加工过程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推动加工产业转型升级,鼓励发展精深加工。
第六章 矿产资源运输和贸易
第二十条 加强矿山源头运输管控。重点源头矿山企业须安装使用称重检测及视频监控设备,并将设备数据真实传输省治超综合管理平台。引导一般源头矿山企业安装使用称重检测及视频监控设备。矿产资源运输必须落实车辆安全管理、环保防护措施,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建立货物装载运输台账并至少保存6个月,如实记录运输矿产品信息。严禁非法运输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 建立贸易溯源制度。战略性矿产贸易企业应当建立矿产品流向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流向信息,并严格落实保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出口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矿产品。
第七章 矿产资源储备
第二十二条 实施矿产品储备。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
第二十三条 推进矿产地储备。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需要,向省级自然资源部门提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划定建议。县级政府(管委会)要落实矿产储备地保护要求,定期开展巡查,矿产储备地内原则上不得布设建设项目,不得压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和破坏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
第八章 矿产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严格矿产资源秩序管理。严禁超批准范围开采、不按开采方案开采、“三率”指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严禁不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生产建设、未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无安全生产许可或安全许可过期进行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强化矿产资源安全保障。严禁以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灾治理、安全隐患整改等项目名义违规处置矿产资源和非法采矿,严禁擅自启封、进入废弃矿井(硐)盗采或私挖历史遗留废石堆;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实现开采活动实时监管。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矿山开采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于生态修复和补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
第九章 部门协同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常态化开展会商交流,及时通报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利用“双随机、一公开”机制加强对矿业权人及加工、运输、贸易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相关监管单位将信用信息记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 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市、县政府(管委会)依事权保障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建立追责问责机制。对在矿产资源全链条共管共治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进行追责问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赣州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附件下载:
赣州市矿产资源全链条共管共治办法-办发〔202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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