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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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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赣州市委关于全面推进法治赣州建设的实施意见》和《赣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方式指采用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等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方式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进行的记录。

第六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章 记录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统计执法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统计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抽样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作出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第四章统计执法过程

第九条  统计局实施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条 统计局可以通过核查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原始记录材料、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统计检查。
  第十一条
 统计局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统计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统计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结束后,应当现场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记录应对被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有照片和录像。统计检查记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

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第十四条
 不同现场的统计检查应制作不同的被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记录应当有被检查单位的检查人、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有权查阅统计检查记录。

第五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十七条 法制科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办案期间的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统计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各科室专门人员存储。各科室每月定期将声像资料交由法制科存储。

第十九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检查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市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音像资料的,由资料所在部门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三条 对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执法记录设备音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七条 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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