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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赣州市不动产分割合并办理指导意见(试行)》相关条款修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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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赣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统一反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的函》的要求,依据《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赣州市不动产分割合并办理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行)》)的第四条第七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三款进行修改,具体如下:

一、《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七款中“已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办理相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或做好限制关联。”和第八条第四款中“已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办理相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或做好限制关联。”的内容,均修改为“已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办理相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或做好限制关联。”

二、《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三款“联合竞买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修改为“其他依法依规不得分割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

上述修改的条款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执行。

附件:《赣州市不动产分割合并办理指导意见(试行)》

赣州市自然资源局       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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