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对粮食储备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的管理与监督,规范从业人员行为,确保权责一致,切实依法履行粮食储备管理和监管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7月9日
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储备管理与监督,确保权责一致,切 实依法履行粮食储备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 管理条例》《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以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含国家粮食和物资 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 委托从事粮食储备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开 展粮食储备管理过程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不履职尽责 行为的问责,适用本办法。 其他政策性粮食管理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应当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客观公 正,权责统一、责任清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 备,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四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工 作,负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上级批办处置的需要问责的 问题。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按照权限负责实施本 辖区内粮食储备问责工作,并定期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 告有关情况。按照职责依规依纪依法处置本辖区涉及中央储备 粮管理,以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授权处置的需要问责的问 题。 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职权范围内以 及上级交办的储备粮管理工作中需要问责的问题,并定期向上 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粮食储 备管理问责情况。
第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失职 失责行为调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调查范围、职责、程 序和纪律要求。加强对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储备管理 问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强化调查取证装备配备和能力建设。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单位)进行问责处理;对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规依纪依法给予 问责: (一)不尽责、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弄虚作假,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违反规定乱决策、乱拍板、乱作为,事前不请示、 事后不报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发现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 方面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不责成相关承储企业限期整改造成不 良影响的; (四)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不当,导致 事态严重恶化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六)干预储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检查不客观、公正,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七)在行政活动中,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 (八)利用职权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拒不执行上级提出的问责决定,履行问责职责不到 位的; (十)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粮食储备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单 位)予以问责;对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规依纪依 法予以问责: (一)政府储备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的; (二)不执行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政策或者消极应付、变通 执行,面对急难险重任务不积极作为、未有效处置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 划和动用命令的; (四)内部管控不规范,重要管理档案、账簿及原始凭证 等材料严重缺失、伪造或者篡改的; (五)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 发现危及粮食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不立即采 取有效措施并按规定报告的; (六)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审 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决定,未按要求责令企业整改或者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的; (八)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交代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或者检举他人违规违纪 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主动整改到位的;(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严重 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危害 扩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在调查中,对应当问责的问题线索知情不报或者对 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故意为被调查对象开脱责任的;(四)其他法规对从重加重情形有特别规定的,按相关规 定进行问责。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 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问责。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 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可不予或者免予问责。
第三章 问责线索调查
第十一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线索需要问责的,应当按 照问题线索来源、管理权限和程序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 (一)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纪检监察、审计等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六)公共媒体披露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问责的情 形; (七)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 问题调查应当组成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事实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 听取被调查对象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被调查对象应当在事 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结论, 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 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 具体问责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调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等 内容。问责处理意见建议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被调查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调查 所需资料,保证客观、详细、准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实施协助调查制度。涉及多个辖区、单位的问题, 主办单位可商请相关单位协助调查取证。
第四章 问责方式与实施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问责方式: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问责方式:谈话提醒、 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 粮食储备企业问责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其工作人员问责方式: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辞退 或解聘。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储备企业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 律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代替纪律处分,也不得 以纪律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 其他处理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 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 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问责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进行问 责,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管理部门(单位)决定并组织实施; 对储备企业进行问责,由上一级管理部门(单位)决定并组织 实施,也可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上一级 管理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事 业单位、储备企业工作人员进行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本级或 者上一级管理部门(单位)决定,提交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 关按规定组织实施。(一)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和储备企业 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应当区分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并根据行为 性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 定问责具体适用。(二)对问责进行调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决定调 查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问责机关 (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 限不得超过 30 日。(三)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送达受问责单位 或者人员;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 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四)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实施 问责。
第十七条 被问责单位和人员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 问责机关(单位)提出申诉, 问责机关(单位)应当根据申诉 情况及时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向问责机关 (单位)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问责机关(单位)上一级机关 应当根据申请复核情况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查复核,认定原问 责决定错误的,原问责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在 原问责信息发布范围内公布复查复核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申诉、复核的处理时间、范围、程序、方式等按被问责单 位、人员性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 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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