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赣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25年11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南楼513(邮政编码:341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养犬条例立法”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zb8391051@163.com。
赣州市司法局
2025年10月13日
赣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和收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分区域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召集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依法文明养犬、预防狂犬病等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登记以及流浪犬控制和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设立养犬登记点并向社会公布;
(二)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烈性犬等危险犬只的品种名录以及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三)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犬只伤人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行为及捕捉狂犬;
(四)负责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诊疗、防疫监督管理,实施犬只检疫和疫情监测,设立犬只定点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和监督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划定重点管理区域,明确公园、广场的禁止携犬区及时段;在公园、广场设立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牌;对违规养犬、遛犬等不文明行为予以制止和批评教育;依法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做好人患狂犬病的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行政审批、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将文明养犬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导文明养犬。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劝导文明养犬。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管理规约设定犬只活动区域,开展巡视检查,协助解决纠纷。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相关单位宣传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公益宣传。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在促进依法文明养犬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和收容
第十条【强制免疫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定点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狂犬病疫苗的,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一条【限养禁养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转送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一)饲养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二)母犬产育满九十日且超出限养数量的幼犬;
(三)放弃饲养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只。已经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犬只,养犬人应当迁出重点管理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只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携带烈性犬等危险犬只外出免疫、诊疗的,应当装入犬笼或者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五个工作日内免费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养犬登记证、犬牌进行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登记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固定住所合法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以及犬只身份识别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登记条件】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有护卫守护等合理用途需要,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管理,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犬只专门管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四)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五)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以及犬只身份识别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便民措施】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接种、便于管理的原则,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将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养犬登记设置在同一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六条【外地犬只的免疫、登记】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无有效免疫证明的,应当携犬只到定点免疫点接种犬只狂犬病疫苗。
外地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停留时间超过三十日的,携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养犬登记实行有效期制度。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犬只收容救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自建、联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下列犬只:
(一)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寄养、处置的犬只;
(二)需要进行狂犬病检验的伤人犬只;
(三)扣押、没收的犬只;
(四)其他需要留检、收容的犬只。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流浪犬的捕捉并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收容犬只处置】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的犬只,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对收容救助犬只可以识别身份的,及时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置。
(二)对收容救助犬只无法识别身份的,应当在有关信息平台发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养犬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有效证件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养犬人领回原所养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场所产生的饲养、免疫、检验、医疗等费用。
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符合免疫要求的无主犬,并及时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养犬人行为规范】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占用小区楼顶、楼道、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四)不得遗弃和虐待犬只;
(五)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和安全;
(六)不得隐匿、转移肇事犬只;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携犬禁止进入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室内候车、候机、候船等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场、超市、餐饮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设置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携犬出户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携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绳(链)牵领,束犬绳(链)不得超过两米,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网约车时,应当经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
(三)乘坐电梯或者进入狭小封闭空间时,应当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或者放入犬笼等有效安全措施,约束犬只行为,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四)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人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阻止并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伤人犬只实施扣押,养犬人不得拒绝、阻拦。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狂犬病犬只处置】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措施,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犬尸无害化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妥善处置,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点或者具备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饲养犬只未依法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牵引等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概念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流浪犬,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遗失犬只等。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